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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监督责任问责办法
来源:    上传时间:2014-05-26

关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深化监督者主动接受监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按照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定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纪委监督责任,主要是指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的“三项任务”、“五项经常性工作”,包括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实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由派出(驻)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一般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其所在纪检监察机关实施。

第六条  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协助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监督考核流于形式,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的;

(二)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乏大局意识,敷衍塞责或决策失误,造成工作贻误的;

(三)发现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

(四)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导致不正之风、侵害群众利益问题频发多发,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出后,仍不抓不管的;

(五)所管辖地区(单位)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突出,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且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六)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出现的苗头性问题不及时制止,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的;

(七)不认真落实“三转”要求,直接参与应由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或对执法监督部门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再监督”不力的;

(八)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九)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襄阳市纪检监察机构派出(驻)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乏协调配合或敷衍塞责,造成工作贻误的;

(三)所联系(驻在)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存在严重问题,但不制止、不纠正、不上报,不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的;

(四)所联系(驻在)单位干部作风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的;

(五)对所联系(驻在)单位监督滞后,未及时发现廉政风险隐患,导致问题多次发生或酿成大错的;

(六)未认真落实“三转”要求,存在越位现象,影响正常执纪监督工作开展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故意拖延、相互推诿,存在庸懒散软现象,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认真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公务接待制度的;

(四)未按照信访线索处置集体研究办法,擅自处置信访举报线索,私自扣压、销毁或存放信访件,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五)对信访件反映的重大问题不予及时筛选登记,该办理不办理,该转办不转办,该督办不督办的;

(六)对上访群众谩骂敷衍、态度恶劣,或对署实名举报不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七)受理案件线索后,无正当理由,压案不查,选择性办案,或私自与涉案人员接触,跑风漏气,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调查中,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或帮助涉案人规避调查,办“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不报告、不处理,或谎报、虚报案件事实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调查案情,私自收缴、暂扣被调查人财物,或借办案之机,为本人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不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清退违纪违规款物,或在追缴、清退违纪违规款物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

(十二)案件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案件主要违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案件作出错误处理的;

(十三)纠风、执法等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为责任人隐瞒错误、开脱责任的;

(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不正之风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弄虚作假,致使问题再次发生的;

(十五)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不正之风和执法不公等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六)治庸问责、纠风治乱等明察暗访活动中,跑风漏气,向暗访对象通风报信,或擅自篡改检查结果的;

(十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政风行风评议、纪检监察机关绩效考核等专项检查考评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打“人情分”,影响干预测评结果的;

(十八)专项清理和检查中故意漏项,或降低工作标准,导致清理不彻底,监管不到位的;

(十九)在执纪监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十)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凡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实施问责: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调离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免职;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问责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派出(驻)机构存在问责情形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配合调查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在市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

(一)因群众举报和上访反映,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二)在各项执纪监督检查中,发现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问题,应当问责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十九条  问责实施程序

(一)受理。问责实施机关授权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本办法第二章所列问责情形的有关线索。

(二)调查。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成立调查组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向纪委常委会作专题报告。对调查属实的,启动问责程序;对调查不属实的,及时对当事机关或当事人予以澄清。

(三)处理。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纪委(纪工委)、监察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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